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检验官

担任案件尸体和人身伤痕检验以及现场勘查的官员。秦汉时,常由县丞、吏和令史以及其他行政官吏参与验尸、活体验查和现场勘验。其后,各代均相沿袭。《宋会要辑稿·刑法》六之一有关于检验工作由何种官员担任的具体规定:“真宗咸平三年(公元1000年)十月诏今后杀伤公事,在县委尉,在州委司理参军。如正官缺, 差以次官。”据《庆元条法事类》记载,南宋绍兴年间又进一步规定:“诸检覆之类之差官者,差无亲嫌干碍之人。”关于检验官的职责,宋制有如下规定:凡法定应验尸的案件,须检验之,受差检验的官员不得借故推诿,接到检尸公文后须于两个时辰内出发,带领仵作等躬亲检验;初检与覆检官不得相见,不得泄漏所验事状。明制,京师命案,初检委五城兵马使,覆检委京县知县;外地命案,初检委州县正官,覆检委推官。清制,京城内城及香山命案,委刑部司官相验;京城他处委五城兵马使、京县知县。外地命案委州县正任官。若正任官公出,亦可委近县正任官代验;若邻县遥远,或亦他出,方许派通判、县丞等官,不得滥派杂职。同知、通判等官验后,仍须由正任官承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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